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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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朱玹漞 即 朱沛晴 被上訴人 羅仕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位於新竹縣○○鎮○○路上之第三養雞場(下稱養雞場),惟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稱其不會養雞,故欲將養雞場頂讓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養雞場,將現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同日下午被上訴人再次至養雞場時,卻發現養雞場大門已遭換鎖,被上訴人無法進入養雞場整理,遂於同日晚上要求上訴人返還25萬元,上訴人則稱錢已花完,現無法返還予被上訴人,就當作是向被上訴人借25萬元,被上訴人進而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6月13日前返還借款25萬元,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履經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6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亦未曾拿到25萬元,伊僅曾自被上訴人取得20萬元,惟此係被上訴人購買養雞場的雞之價金,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需求,且伊不可能於一天之時間內即花費25萬元,被上訴人應就伊為何簽立系爭借據以及如何交付25萬元予伊等事實舉證證明。另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家中放置蜈蚣及毒蛇,並將養雞場大門門鎖以瞬間膠封住,致上訴人無法進出,養雞場之地主遂將大門門鎖更換。又被上訴人離婚前多次對伊使用暴力,逼迫伊順從被上訴人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㈡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借據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
經查,證人即兩造長子 羅濟瑋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當時為見證人,系爭借據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訂,且立據人欄係由上訴人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又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上立據人之簽名及指印為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 朱碧蓮 」簽名之筆跡與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筆跡、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聲明書原本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另系爭借據上捺印之手印亦與上訴人之指紋登記卡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鑑定結果足證系爭借據係由上訴人所親簽,並捺印指印,上訴人辯稱其未簽立系爭借據,洵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25萬元款項,惟核諸上開系爭借據第二點記載:「今因借款人無力償還,經雙方同意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前歸還本金」(見原審卷第7頁),依其文義堪認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之事實應係發生於書寫借據之前,且上訴人已遭追討,但因一時無力返還,始將還款期限延至101年6月13日,由此不僅可證25萬元已交付上訴人,並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13日上午交付款項,下午向上訴人追討時,因上訴人稱已花用殆盡,不能償還,遂簽下借據之情節屬實,復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曾請弟弟出面透過兩造之子向被上訴人協調借款之事,表示若被上訴人可提出借據,伊即願意支付25萬元,惟僅願意將25萬元支付予兒子,不願意支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倘上訴人確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理應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上訴人卻願意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即支付25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將25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真。被告空言否認收取25萬元之事實,自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申言之,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25萬元,復簽署系爭借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期屆至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5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據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萬元,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孫健智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