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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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陳明宏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債務人菲蘭德企業有限公司、 陳明仁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4),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即向抗告人及陳明仁等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未經等合法送達抗告人及陳明仁。又陳明仁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已死亡,而抗告人為背書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相對人應先向陳明仁之遺產追討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再執行抗告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債務人菲蘭德企業有限公司
、陳明仁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依系爭本票上記載及簽章之形式,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背書人,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上
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需主張其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如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系爭本票,參之前開判決意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抗告人所辯為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其為保證人,爰依民法第745條行使保證人先
訴抗辯權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㈣又原裁定係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亦為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
住所地,且經抗告人住所地之同居人收受,並無何送達不合法之處,此有送達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至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陳明仁業已死亡,係僅就該債務人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合法,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4年2月24日│1,771,950元│830,000元│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