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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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富名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0號、第4710號、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富名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徐富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某時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林仕偉 」之男子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3顆(僅
1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0顆(均有殺傷力)而寄藏之。嗣因警方為偵辦 利兆民 等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3月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欲至徐富名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所搜索,而徐富名於警方知悉其上開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出上開寄藏之情事,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富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潮州分局逕行搜索陳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10月6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書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富名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2頁)、照片11張(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192頁)。至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11顆(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鑑定書(見警卷一第14頁)、同局104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㈡另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0
2年9月間受託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後,於103年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富名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警方係另案調查利兆民等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發現被告徐富名涉犯本件寄藏槍枝、子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之手槍、彈匣及子彈予搜索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逕行搜索陳報書(見警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4年10月6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全數槍、彈,而與上開條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未曾因其
他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尚可,然於本案中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法寄藏,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另衡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手槍或子彈用以其他犯罪等情,又被告本案中寄藏之槍枝種類為制式手槍、數量為手槍1枝、子彈13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數量非多、寄藏之時間未達2年,期間非久。暨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受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顆,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並無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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