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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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采悅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王捷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相對人 歐陽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陳采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采悅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即訴外人 歐陽桐 育有 歐陽家麟 、 歐陽家驊 及相對人歐陽家宏,聲請人現年62歲,前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併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併左小腿多處外傷,另罹患眩暈、糖尿病控制不良、高血壓,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實有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狀況。又聲請人雖復於民國10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 梁華修 結婚,但彼此間並無互相扶養照顧,係因梁華修可憐聲請人,目的係想要於梁華修死亡後聲請人能領得半俸,又聲請人設籍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7,160元,聲請人育有三子(歐陽家麟、歐陽家驊已與聲請人另達成和解),依比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用5,720元(計算式:17,160÷3=5,720)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720元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三子,聲請人年逾62歲,因車禍受傷、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否認上情,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本件聲請人共育有三子,三男即為相對人,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現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按其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三)又關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所需支出之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本件相對人101年度有所得1筆392,151元、102年度有所得4筆共283,064元,103年有所得2筆共410,980元,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開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身分等端,認相對人依3分之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妥適。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部分,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審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南市,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所公布之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160元,以此基準觀之,並審酌聲請人尚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須控制、及年齡、需求等各項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7,160元,應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3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月5,72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7,160÷3=5,720)。
(四)末按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就聲請人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始期雖為104年6月1日起,惟本院認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為顧及聲請人生活之需要及相對人支付之便利,並酌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
五、據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