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覃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覃俊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92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92年2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23日12時5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7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覃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該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3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用以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