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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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 陳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被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土地,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被告誆稱辦理節稅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以假買賣原因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77年2月23日移轉登記),迄99年原告始悉上情,為顧及兄弟情誼,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未支付任何價金,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將所有權移轉返還原告,因為被告偽造原告印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支付房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95萬元予原告,兩造於77年間除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外,原告亦將系爭土地上,即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雜貨店),暨雜貨店存貨一併出賣予被告,唯當時並未簽立該房屋(雜貨店)所有權移轉之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之書面致未完成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後稅捐稽徵機關於81年間欲核課系爭土地暨上揭建物營業用稅賦,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提供相關證件辦理上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變更納稅義務人手續,遂又於81年8月10日再補正上揭未保存建物買賣契約之書面,並辦理稅籍變更。
(二)又原告出賣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需提出予地政事務所驗證之印鑑證明書,該印鑑證明係原告於77年7月22日自行向六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予承辦地政士,而被告亦將系爭土地、建物暨雜貨店存貨之買賣價金交付兩造父親 陳德勝 轉交原告(因被告當時尚未結婚,且需工作,故委由兩造父親處理本件買賣事宜),又原告於90年9月間以上揭雜貨店存貨買賣價金過低及盤點不清為由不斷騷擾被告,而被告無奈之餘,遂於同年月24日再匯款98,000元予原告配偶 黃美雲 ,以杜絕原告之騷擾。
(三)原告於聲請本件調解及提起訴訟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初以辦理節稅騙取原告土地權狀及印鑑,以假買賣原因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觀上揭調解聲請及起訴書內容,應可認原告於77年初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之事實而非毫無所悉,而原告又於其105年2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改稱「被告私自竊取土地登記有關資料,於77年2月間私自與家父陳德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未授權屬無權代理自始無效」云云,誠屬自相矛盾臨訟編撰虛構事實。
(四)再原告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未婚,無收入何來支付土地價款云云,此更屬無稽,經查,被告當時確實尚未結婚,然於74年5月21日起即任職予案外人魔術鉛筆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至今均有工作,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持以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買賣關係?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77年2月23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有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於7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原告復主張: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被告盜蓋原告之印文,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三)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參照)。
(四)按本件兩造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兩造父親陳德勝到庭證述:「(是否知道系爭43-1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的買賣情形?)是兩造商量好要買賣的。買賣價金因為我年紀大所以記不清楚了。經過三十幾年才再說被告沒有把錢給原告,我知道買賣價金好像快100萬元,分三次給,我替被告交錢給原告。大家高高興興地買賣,細節都很清楚,土地及房屋都有交付被告使用,登記好之後,大家高高興興地使用」等語,按證人為兩造之父,應無偏袒任一方及甘冒偽證罪故為不實證言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未有買賣系爭土地合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已難遽採。
(五)復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誆稱辦理節稅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以假買賣原因私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77年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印文非真正,係偽造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向台南市六甲區戶政事務所調得原告77年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提示,始改稱契約書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係被被告盜用,原告對印文是否真正,陳述反覆不一,已屬可疑。又原告既已不爭執持以辦理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蓋印文之真正,惟否認有交付上開證件及印鑑章予被告,辯稱被告誆稱辦理節稅騙取原告之印鑑章及權狀云云,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自應對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77年辦理,迄今已逾28年,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被告使用,何以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