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6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78之36號附近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西屯路同向車道,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顎齒槽骨裂併兩門牙斷裂、多處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僅下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扶立停放路旁及察看當時倒在地上之甲○○,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查筆錄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6張及肇事車輛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本案被告於當時既明知告訴人甲○○因擦撞而受傷倒在地上,然於下車查看後,卻再度上車並隨即駕車離去,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原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且於肇事前之
96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被告更正為5日)凌晨4時許,至其任職之普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普星公司)之客戶郡隆工業有限公司維修機械,因身體病痛及連續加班,致其精神狀況欠佳,被告自身難保,始未對告訴人施以救援,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係有能力救援被害人而故意不施救援之情形有別,其非難性顯然較輕,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以利被告自新等語。惟查:㈠、本案辯護人提出普星公司出具之加班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3頁)證明被告連續加班一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郡隆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隆 ,以究明被告確有加班,並經證人林志隆亦於本院證稱:
辯護人問:在96年被告是否曾經到你們公司維修機械?林志隆答:有,6月初連續3天,因為我們白天趕工,只有晚上能夠給他們維修。
辯護人問:被告6月初連續3天是哪3天?林志隆答:6月初連續3天我都陪他維修,只記得是6月初。
辯護人問:連續3天從幾點到幾點?林志隆答:連續3天都是晚上到我公司,約在7點左右到,做到凌晨4、5點。
辯護人問:中間有無休息?林志隆答:大部分是沒有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述被告確有連續加班一情,惟被告雖已連續加班3天,然當日肇事前,被告曾先至臺中市○○路吃完早餐,於返回住處途中肇事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告既能吃用早餐,足見其當時身體、精神狀況尚佳,應無不能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再被告雖曾於93年10月12日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到童綜合醫院就診,然至95年1月17日門診後失去追蹤,遲至97年1月21日又再度回該院門診,肇事當日即96年6月5日並無就醫紀錄之事實,亦有該院97年3月21日97)童醫字第0259號函及病例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是被告是否因身體不適而未施救援,亦值啟疑。況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其住所地距離肇事地點即臺中市○○路○段78之36號附近,距離甚近,縱認被告因身體疼痛急於返回住處服藥,然非不能於服藥後再返回肇事現場或於住處報警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救助,但被告均無為任何聯絡救護車前來施予救援或報警處理等救助措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曾下車將機車扶立停放路旁及察看當時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與一般肇事立即逃逸者相較之下,情節較輕,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並無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存在,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因此原審認被告本案之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
五、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惟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危及生命,被告於肇事後,曾下車將機車扶立停放路旁及察看當時倒在地上之被害人,與一般肇事立即逃逸者相較之下,情節較輕,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諭知6個月徒刑,惟本件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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