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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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成立ST
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動用貸款,貸款期間自台新銀行核准日起ㄧ年,屆期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得逕以同ㄧ內容及期間自動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自首次動支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周期,應按期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倘ㄧ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使用上開現金卡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未對原告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據其提出之異議狀雖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告主張有何不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62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