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ㄧ審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ㄧ個月為ㄧ期,前3期每期支付20,484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5,111元,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494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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