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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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永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志祥 」之年約30歲成年男子。嗣於96年1月26日中午某時,「陳志祥」或與其共同為詐欺行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無證據可證明係兒童或少年)撥打電話與甲○○,佯稱甲○○之帳戶因涉洗錢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繼續使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將新臺幣26萬元匯入乙○○上揭郵局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郵局存簿等物予「陳志祥」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簿交付陳志祥,係因陳志祥騙稱要代為招募伊所舉辦「泰國及普吉島8日遊」旅遊行程之團員,伊想給陳志祥方便,方將該郵局帳戶儲金簿、晶片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一併交予陳志祥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遭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指述綦詳(見警局卷第5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頁),並有被告郵政存簿儲金人紀要、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見警局卷第11頁以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局卷第16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交付予「陳志祥」為招攬團員收取訂金之用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自承其於96年1月24日當日至郵局辦理重設密碼、建立磁條、無摺存款等手續,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經辦局皆為永靖郵局(000000),堪信被告此部分供陳屬實;然依其所述與「陳志祥」之合作模式,係由「陳志祥」招攬團員、收訂金、收護照,若團員無護照,則由「陳志祥」收取團員身分證後,一併交給被告轉交旅行社辦理,「陳志祥」無需支出任何費用(見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8頁),果係如此,則被告僅需將帳號告知「陳志祥」,由「陳志祥」將收取款項匯入帳戶即可,實無須大費周章至郵局辦理建立磁條,並以無摺存款測試帳戶後,始交付儲金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予「陳志祥」,是其此部分辯解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迭稱伊係於96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將其上揭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於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志祥」,惟依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該日該門號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皆在嘉義市○○路○段(見警局卷第15頁),該門號持機人殊無可能於被告所言之時間在臺中市收受被告交付之存摺,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臨訟杜撰。況被告雖稱與「陳志祥」係合作辦理旅行團之關係,惟被告亦自承其皆係辦理國內旅遊,並無導遊證件,且該次東南亞旅行團尚未招攬到任何團員(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頁;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8頁),前後所辯互有扞格,益徵其辯稱交付帳戶係為收取訂金乙節,純屬子虛。
㈡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
,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僅因電話聯絡,即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付予96年1月24日初次見面之「陳志祥」,顯與常情相違。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自承:伊知悉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用作不法詐騙犯罪之工具等語(見警局卷第2頁;原審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7頁),益顯見被告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志祥」及與其共犯詐欺犯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陳志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陳志祥」,供「陳志祥」及共犯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又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被告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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