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子○○、癸○○、戊○○、庚○○、辛○○、乙○○○等人均係茗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茗綵公司)之會員,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於民國93年11月份經會員協議,將 渠等 退出茗綵公司所領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甲○○名義開戶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以其名義開立天富期貨帳號0000000號,委託第三人 林尚謹 (改名丁○○)代為操作期貨,同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林尚謹保管,該筆存款至94年12月間,因操作期貨虧損,僅餘185萬8206元。詎甲○○因與林尚謹交惡,自行於94年9月1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及變更,並將上開帳戶收回自行管理。嗣因其自己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5月9日,將其所持有上開帳戶內所剩金額(包含自己事後存入之金額)中提領3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挪供其個人投資及繳納信用卡費用,將之侵占入己。迄同年9月17日始將其所保管之其餘金額(前經甲○○於同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各提領70萬、50萬、43萬9千元暫存入其弟 呂建材 帳戶內、扣除其所有得支用之8萬0794元,計155萬8026元),連同其所侵占之30萬元總計185萬8026元,依茗綵公司其他會員組成之自救會決議,改存入其他會員己○○、 盧倖伶 之聯名帳戶內,而將其所侵占之30萬元款項回補。
二、案經茗綵公司自救會成員子○○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子○○、丁○○、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規定之情形,惟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查各該筆錄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與告訴人子○○、癸○○、戊○○、庚○○、辛○○、乙○○○等人均係茗綵公司會員,因該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於93年11月份經會員協議,將退出茗綵公司所領款項之其中200萬元,以被告名義開戶存入銀行,及開立期貨帳號委託林尚謹代為操作期貨,並將存摺印鑑章交由林尚謹保管,至94年12月間,該存款因操作期貨虧損,僅餘185萬8206元,及被告自行於94年9月12日向銀行辦理存摺印鑑之掛失及變更,復於95年5月9日將上開帳戶內所剩金額提領30萬元供己使用,事後於同年9月17日始將之回補存入另會員己○○、壬○○聯名帳佯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子○○、丁○○、戊○○、庚○○指述情節相符,並有93年11月15日福利委員會之開會紀錄、94年9月10日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6年3月3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2588號函、協議書、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95年9月17日茗綵公司投資人會議紀錄、同意書、己○○及盧倖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摺影本、呂建材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雖亦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林尚謹成立茗綵公司,未及半年即結束營業,因茗綵公司係吸收資金買空賣空, 伊怕林尚 謹會將資金185萬餘元挪用,又因伊於95年5月間財務發生困難,為防該帳戶遭法院扣押而影響會員權益,乃將保管款項提領存入伊弟弟呂建材帳戶,並向自救會成員告知後,於同年9月17日依自救會成員決議,全部改存放其他會員己○○、壬○○等人之聯名帳戶內,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前係依告訴人子○○等人所成立之福利委員會決議而受託保管本件款項,其於95年5月9日即擅自提領30萬元,時隔4月後始回補該款項,而被告提領該款項時,並未向授權其保管該款項之福利委員會告知、亦未向其他會員另成立之自救會報備,且其提領後並未存入其弟呂建材帳戶,而係挪供其個人投資及繳納信用卡費使用,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無訛(參原審卷第157頁),復有其弟呂建材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71頁)在卷足憑,則該筆30萬元業經被告挪供己用之事實顯然,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已明,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核與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三、按侵占罪係屬既成犯,被告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30萬元提領挪為己用時,侵占罪即已成立,縱其事後將該款項回補,亦與其已成立之侵占罪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起訴書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29日、8月31日及9月1日,分3次將上開帳戶內所剩金額(含其事後存入之金額)各提領70萬、50萬、43萬9千元,合計163萬9千元,扣除其所有得自行支用之8萬794元外,總數155萬8026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已(起訴書記載侵占之款項為193萬9000元係誤載)。
迄95年9月17日,茗綵公司自救會成員再度決議,將存放於被告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改存放在其他會員己○○、盧倖伶之聯名帳戶內,被告始將前開侵占之款項回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提領該3筆受託保管款項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怕林尚謹會將所餘資金185萬元挪用,又因伊於95年5月財務發生困難,為防該帳戶遭法院扣押而影響會員權益,乃將保管款項提領存入伊弟弟呂建材帳戶,並向自救會成員報告後,於同年9月17日依茗綵公司自救會成員決議,全部改存放在其他會員己○○、壬○○等人之聯名帳戶內,伊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經查,上揭3筆款項係由被告於95年8月29日、8月31日及9月1日,分3次各提領70萬、50萬、43萬9千元後,同年8月29日、8月31日、9月1日存入其弟呂建材帳戶各71萬元、50萬元、41萬元,再於同年9月18、19、20日由呂建材帳戶各提領70萬、50萬、65萬元,並各於提款同日各存70萬8206元、50萬元、65萬元入己○○等人之新光商業銀行聯名帳戶,有己○○、壬○○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8-90頁)、呂建材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憑,經核其存入呂建材帳戶及存入己○○等人聯名帳戶之時間密接,其間並未有何動支挪用情形;再據證人即茗綵公司自救會成員 鄭進治 到庭供證:「(問:本案之180餘萬元,現是否由自救會之己○○、壬○○、丙○○及你等4名會員共管?)當時因被告本身財務發生問題,其才將原來由其保管的款項領到其弟弟的帳戶內,但其不知要如何處理,後來才由自救會會員共同商議後,另設立帳戶來保管這些款項,以己○○、壬○○的名義開戶,由我本人保管印章,而丙○○保管存摺,這些款項至目前仍然還在,當時真正存入該新開立帳戶之金額為185萬8千零6元,方才己○○所述之金額是包含利息在內。(問:提出另立帳戶,並將原由被告保管之款項存入之意見者為何人?)當時是被告提出此意見。因當初被告將此款項存入其弟弟帳戶後,其不知如何處理,我們才趕快成立自救會,並開會決議另設立一帳戶,然後將此款項轉入新的帳戶內。當時如果被告有侵占之意,於其本身財務出問題時,其並不必將款項轉到其弟弟的帳戶內,就讓債權人直接從其帳戶內之款項求償即可,我認為被告並無侵占之意。
...(問:自救會何時知悉被告將款提領之事?)是被告自己後來才向我們講,約在我們開會之前一星期向我們講的,我們是在95年9月17日召集自救會開會決議」等語(參本院卷第85-86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該自救會成員97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86、87頁)。 俱徵 被告所辯其係為防其帳戶遭法院扣押而將該款項轉存其弟呂建材帳戶乙情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此部分堪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本件保管款項原係由茗綵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協議所授權委託其保管,其後被告依其他之自救會成員決議將該款項轉存,二者雖有不同,惟此係屬被告有無違反受託契約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與被告此部分有無侵占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關於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起訴經本院認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金額僅為30萬元,其餘3筆計155萬8206元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意,原審就該3筆款項併認係被告所侵占,認事尚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子○○、癸○○、戊○○、庚○○、辛○○、乙○○○請求,略以被告事後迄未將侵占金額返還,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會員款項,竟利用機會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事後雖予回補,然係存入其他會員帳戶,並非返還予原授權之會員,致衍生爭議,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侵占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事由,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