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第二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戒絕,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或六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謝厝五十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用火點燃吸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八時二分許查獲,並分別採其尿液經送檢驗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坦白承認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驗具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二犯施用毒品,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執行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已就被告全部連續施用犯行起訴在前,就被告其中部分施用犯行再移送併案審理,其起訴部分顯然已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原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縮刑期滿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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