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智學 律師 許哲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被訴通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丁○○與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認識交往後,因丁○○與丙○○夫妻感情疏離,夫妻二人分居二地,二人竟起意通姦、相姦,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時止,連續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發生性行為而行通姦、相姦三次(丁○○通姦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下詳),嗣因丁○○於九十年六月間攜子 譚至誠 至上揭住處遊玩時,譚至誠發現甲○○有居住上揭處所跡象,而告知其母親丙○○,丙○○乃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會同警方查獲丁○○、甲○○同睡一床。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相姦事實,自偵查中即坦承不諱。又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同睡一床,被警當場查獲一節,亦經證人乙○○結證屬實,且有被告二人被查獲時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其生活起居關係既形同夫妻之親密,足認被告甲○○自白有相姦行為等情,應屬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一)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配偶相姦之緣由,事涉夫妻情感、男女情慾,參以告訴人與配偶間之互動關係,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緣由,殊難認應全盤指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訊問被告甲○○時,即當庭同意為其請求緩刑二年(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七頁正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不得為簡易處刑;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如前述:被告丁○○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丁○○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丁○○與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認識交往後,二人竟起意通姦,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被警查獲時止,連續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通姦、相姦三次,因認被告丁○○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
四、第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
五、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具狀聲明就被告丁○○通姦部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