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蔡錦麗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名下有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867萬9079元之財產,且再抗告人自陳其尚有本票債權678萬9000元,顯見再抗告人之資力,並無不足清償總額57萬7629元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認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並無市值,且名下持股乃借名登記,其實際可用於償債之資產低於其債務總額,即屬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認其財產總額高達868萬元,顯與事實不符,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僅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適用錯誤之處。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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