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妨害婚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初某日至95年1月8日止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17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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