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對人 郭禮煌 兼 何滿之 繼承.
林雅玲 即何滿之繼承. 楊貝笛 即何滿之繼承. 楊玟忻 即何滿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631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因此終結,經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0號提存事件提存、96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保全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執行標的物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679號拍定執行完畢,假扣押相對人中之何滿於98年11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先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因此終結,另於99年
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事件受理,並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340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48號、97年度執字第1667
9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96年度存字第2570號、99年度聲字第919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