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20日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
(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鄰○○路○○號6樓之1現居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水源南巷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月19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道路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網友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前於
96年7月份在新竹市○○路空軍醫院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上開機車車牌,並懸掛於其向 徐弘昌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9年1月21日20時40分許,丙○○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不慎撞擊甲○○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醉駕車部分另案偵辦),經警獲報趕至現場,發現丙○○所騎機車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徐弘昌、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9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酌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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