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10鄰獅山6之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租住於苗栗縣○○鎮○○里○○街○號6樓601室,與租住同樓層603室之乙○○為鄰居關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32分許,返回租屋處整理衣物時,經過乙○○房間門口,因見其房門未鎖而屋內放置1台電視機無人看管,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乙○○房內徒手竊取聲寶牌20吋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只,並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逃逸。嗣乙○○返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址電梯錄影監視系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五)監視錄影光碟1片。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金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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