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45號聲請人 郭明雲 代理人 李政道 相對人 張火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3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月14日起至86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9月16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3年9月16日及84年9月2日分別簽發面額各為150萬元及30萬元、到期日各為84年9月13日及84年9月30日之本票交付予聲請人,詎該等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1份、本票2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等件附卷為憑。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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