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小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于小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干小劃」
等文字應更正為「于小劃」;第11行所載之「判處有期徒刑月、7月確定」等文字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8公克),既經另案偵辦,又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