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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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318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99年審易字第90號」等文字,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0號」。
二、核被告張興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本應知所悔悟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勞力賺取所需,所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