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4鄰鳳形1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美侖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共同進入苗栗縣○○鄉○○村○○路○○號金樹營造公司之地下室工地內,以甲○○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取金樹營造公司所有之建築用鋼筋共100公斤,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受金樹營造公司委託管理該工地之 黃運鴻 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運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請酌情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