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
1月2日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自強路口處,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黃錦發 所有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1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五)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累犯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傷害罪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公訴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被告之竊盜犯行,係於99年1月2日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加重其刑。
四、自首得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
5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予以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