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胡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更
(二)字第4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文仁(下稱被告)因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 陳建宏 間就運輸毒品如何謀議、時間、地點、內容均不明,且與 李毓興 之供詞間亦多有瑕疵,矛盾不一,亦難認被告胡文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胡文仁羈押期限已逾原審所判處刑期8年的4分之1,且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並有長輩需長期奉養,亦須照顧妻、子,自無逃亡之虞。再者,年關將近,家中尚有許多事務待被告處理,且被告外婆於99年12月20日逝世,亦亟需被告前往追私以盡最後孝道,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3級毒品罪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必要。又被告涉犯運輸第3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刑度非輕,且被告於97年1月、4月,短期間即涉犯2次運輸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遭羈押期間已逾原審所判處8年有期徒刑之4分之1,且有固定住所,並有父母、妻、子待撫育,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尚難以此即可擔保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再者,參酌被告涉犯運輸第3級毒品等罪,犯罪情節重大,益嚴重危害社會、國家法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申言之,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其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間,兩者無必然之關係,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固辯稱其與陳建宏、李毓興間之供詞不一等情,惟此要屬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法院於訴訟中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自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被告家中是否有事務待處理,或是否其外婆逝世須前往追私等情均與停止羈押之要件無關,亦難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是經本院審酌後,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其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