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國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楊程皓 」署名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程皓」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程皓」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穆國正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穆國正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楊程皓98年1月間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再於98年1月15日,經「阿龍」陪同穆國正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現已改為高雄市○○區○○○路○○○號「大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由穆國正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簽楊程皓之簽名3枚,連同「阿龍」所交付之楊程皓身分證、健保卡,持向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店員行使,冒用楊程皓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予穆國正,並自98年1月17日起提供撥接通訊之電信服務,穆國正因此詐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楊程浩 、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二)98年5月間某日,「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撥打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向穆國正推銷申辦門號贈送手機活動,穆國正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冒用楊程皓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表示願意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使「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7日,以宅配方式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寄送至穆國正指定之臺北市○○區○○路○○○號,由穆國正親自向宅配人員收取該門號SIM卡,並當場在空白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楊程皓簽名3枚,連同「阿龍」事先提供之楊程皓身份證、健保卡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攜回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自98年5月13日起提供撥接服務,穆國正因此詐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同意提供之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程浩、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未依約繳付通話費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即通知楊程浩欠繳通話費,楊程浩始知遭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穆國正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穆國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程皓、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宅配單影本1紙及楊程皓損失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穆國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送回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楊程皓名義申辦門號,因而詐得SIM卡2張,又恣意使用該門號詐取通訊服務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除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臺灣大哥大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詐取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楊程皓」署名各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上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業經被告持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