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譚徽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譚徽文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員警事後返回現場拍攝之照片共11張、受處分人提出之空照圖、事後返回現場拍攝之照片共5張及其他路段之照片共6張等為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林逸甲 之對於本件舉發經過,詳細說明,其證詞與卷存照片等證據呈現之現場狀況相符,員警更說明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受處分人之騎車行向,且民生東路5段前方設有明顯「禁止左轉」之圓形標誌,且無加掛任何附牌說明「車種」、「車道」方面之特殊規定,自係全面禁止該路段上各車道各車種左轉(含迴車),又因民生東路5段(西)右轉212巷(南)時,該212巷之行向為單向道,則該交叉路口既設有全面禁止左轉之標誌、又無允許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更無可能在右轉212巷為單向道之情況下允許機慢車駕駛人以逆向之方式在212巷口前待轉(該處亦無繪設待轉區標線),是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全面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西往東),於紅燈亮起之際由慢車道穿越民生東路5段之停止線進入銜接之212巷交叉路口再逕行騎車迴轉往西,自有闖紅燈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於舉發時先指稱受處分人係在177巷迴轉,後改稱受處分人係在212巷違規,係員警強勢污賴,故受處分人拒絕簽名。復於原審謊稱未拍攝到現場情形,警用監視器是新裝設,無法使用。原審以推論,亳無證據證明,僅採信員警單方說辭為證明。212巷口警用監視器,經詢問附近商家稱已裝設很長時間,且正常使用,員警呈庭之光碟未公開,且受處分人於原審陳報狀所提監視器廣角鏡頭至少92度等質疑未獲重視,為此提此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自承於99年11月25日14時20分許,在民生東路5段向東直行機車慢車道,於212巷口綠燈時,行○○○區○○○○路5段亮紅燈後,即直行至177巷,因發現禁止進入,便向左方車道停靠時,即遭員警攔停於民生東路5段167號“陽信商銀”門前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聲明異議狀)。與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逸甲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見駕駛人在民生東路5段212巷前面,那時民生東路5段是紅燈,駕駛人在民生東路5段上直接左轉,然後迴轉到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二人就受處分人在民生東路5段為紅燈時,自212巷口前行,後為警攔停等情所述互核一致。然受處分人認係因177巷禁止進入而向左停靠之行為,實屬自民生東路5段東往西迴轉至民生東路5段西往東行駛,而斯時民生東路5段係紅燈,受處分人確有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本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事件,多屬即成,一經違反其違規之事實即已成立,並非所有違規狀態均得持行繼續,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拍照取證,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倘所有舉發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勢必窒礙難行,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亦不有違。衡諸林逸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依一般情理,苟非當場目擊違規行為,不會任意攔停行徑之車輛,其既已於原審到庭具結,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稱受處分人當時有紅燈迴轉一節應屬可信,其復提出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現場照片11幀(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
則既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即指員警所為有誤判或說謊。
(三)員警林逸甲已證稱巨無霸商店前二具監視器是照門口、212巷口警用監視器係直接照212巷內,沒有照到受處人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7頁背面),核與卷附巨無霸商店及212巷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所示相符。另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936605800號函亦說明:該路口設置有4支錄影監視器,分別設置於西側中央分隔島1支(新建尚無法使用)、西南側1支(鏡頭向南)及西南角兩支(鏡頭向西及向東),經現場勘查該路口錄影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該車經過之情形等節(見原審卷第頁),亦與卷附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第23頁)互核無誤。
原裁定業已論述綦詳,又員警庭呈之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受處分人紅燈迴轉之情形。而受處分人仍執此認應查明有無民間監視器、警用監視器是否正常、監視器廣角可達92度、是否有監視器拍攝到當時之畫面云云。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