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盈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盈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盈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朱盈彰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同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
4時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義巷26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與友人 林建昆 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盈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5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共1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23號字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與友人林建昆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憑。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
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