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92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於99年12月24日駁回異議(99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抗告人復表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99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建章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遭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1日,以受處分人到站聽候裁決,因其酒測值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涉公共危險而由舉發單位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按刑事優先原則,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先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迄至97年12月10日止,另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受處分人嗣於97年4月15日上課銷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5月11日竹監桃字第0990012566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基本資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暨吊扣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暨送達證書、97年4月15日道安講習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當時尚未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即以刑事優先為由而逕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行政程序上之處置固有可議之處,惟受處分人已當場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以為吊扣,並收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當時對於原處分機關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處分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自得以略式裁決程序而毋庸製作裁決書,是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處分即於96年12月11日即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是受處分人若有不服,自應於96年12月11日處分生效後之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逾期即喪失其異議權。惟受處分人遲至於99年
1月27日向原審法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戳章蓋印於聲明異議狀1紙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其聲明異議權已喪失,故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裁罰處分,早於96年12月11日依略式裁決程序而毋庸製作裁決書,並於當日對外發生效力,伊因未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已喪失異議權,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不經裁決結案者,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處罰為限,伊所受處分為吊扣駕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得以略式裁決方式為之。是本件處罰機關於96年間未依法作出裁決書,已有瑕疵,應不生效力。倘原審認定本件裁罰處分已於96年11月21日已確定,伊之駕照被吊扣期間自96年12月11日至97年12月10日止即滿12個月,依法應即發還駕照予伊,處罰機關何故拒絕為之。又處罰機關於99年1月21日就同一案件再作出處分,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伊開自小客車酒駕遭吊扣駕照,不能連帶影響伊各級車輛駕駛之資格,96年12月11日職業聯結車駕照被吊扣迄今已逾3年多,嚴重剝奪伊工作權及生計,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當場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以為吊扣,並收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認原處分機關得以略式裁決程序而毋庸製作裁決書,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細繹上揭規定,不經裁決結案者,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為限,而道安講習、吊扣駕照並不在其列。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更屬明確。則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繳交原處分機關,並收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即認抗告人當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爭執而得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結案,即有未洽之處。㈡復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6月23日竹監桃字第0990017667號函覆說明內容,略謂:「第DB0000000號酒後駕車交通違規,因遲未持相關判決書到站處結,本站於97年7月18日製作第52-DB0000000號裁判書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寄送,並於97年7月24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嗣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5日陳述該址所在地房屋遭拍賣,而搬離該址,致未能接獲該裁決書,本站審酌裁決書之送達未盡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維護其權益,而撤銷97年7月18日製作之裁判書,復於99年1月21日再為裁決」等語(見99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卷第36頁),則倘認本件違規案件得依略式裁決程序而毋庸製作裁決書,何以原處分機關仍欲於97年7月18日製作裁決書,並依法送達,甚至為維護抗告人之權益,而撤銷該裁決書,於99年1月21日再為裁決?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倘本件違規案件之處分業於96年12月11日依略式裁決程序結案,則至97年12月10日既已滿12個月,原處分機關何以未發還該駕照,又於99年1月21日再為裁決?原處分機關究係以何者為處罰之依據?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㈢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月2日竹監桃字第0990025845號函覆說明內容所示,抗告人於96年12月11日僅持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到站辦理吊扣1年手續,並收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罰鍰並未繳納」,有該函附卷(見99年度交聲更字第67號卷第49頁)可參,則抗告人當時既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何以得逕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並「先行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依據為何?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抗告人既未繳納罰鍰,則上開規定應如何適用以起算20日之陳述期間?此攸關異議期間之起算及異議程序之合法性,亦應詳予究明。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維護本件審級利益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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