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0000-0000.
0000-0000.被告0000-000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0000-0000B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0000-0000勝訴部分,於原告0000-0000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0000-0000B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詎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於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住址詳卷)3樓房間內,以生殖器進入乙女口腔、肛門,繼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法強制性交乙女得逞。被告復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4年10月28日起回溯1、2個星期前之星期六13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胸罩內、撫摸乙女乳房,並隔著褲子撫摸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女得逞。惟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乙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仍否認犯行,未對乙女道歉認錯,致乙女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原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為乙女之母,見乙女遭被告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㈠請求被告應給付乙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給付丙女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對乙女強制性交及猥褻,毋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中秋節即9月18日0時30分許,在住處3樓房間內,以手壓住乙女頭部,強迫乙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復以體力壓制A女抵抗之強暴方法,先以生殖器插入乙女肛門後,再以生殖器插入乙女陰道至射精,再命令乙女再次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復於94年10月28日起回溯1、2個星期前之星期六13時30分許,在住處2樓通往3樓之樓梯間,不顧乙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胸罩內,撫摸乙女乳房,嗣隔著衣物撫摸乙女下體,以滿足其性慾,而對於乙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20號判決認定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對乙女確施行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已然侵害乙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並致乙女身心受創,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可佐,而被告利用與丙女離婚,未同住無法照護乙女之機會,對乙女性侵害,令丙女身為乙女之母,見年幼之乙女受此身心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侵害丙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為乙女之父,竟罔顧倫常對就讀國中之乙女為性侵害,對於乙女之人格發展產生莫大之影響,而原告乙女現高中休學中,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丙女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藥師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0卷第258頁及後附之牛皮紙袋),綜合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關係、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請求160萬元、原告丙女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乙女應核減為80萬元;被告乙女應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80萬元、原告丙女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女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予丙女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丙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併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