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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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宗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 楊大偉 」之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及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宗於民國96年9月、10月間某日,因受 湯志祥 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為偽造湯志祥之軍中在職證明,竟基於偽造公印之犯意,偽刻「海軍康定軍艦印」官防及「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枚,後因故而未能使用上開公印。適有 洪文德 於97年間服役於海軍康定軍艦期間,委請 莊舜 任(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因其無法提供軍中在職證明,遂與 莊舜任 、林明宗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舜任於不詳時、地偽造洪文德之在職證明,林明宗則提供上開之2公印,由莊舜任於上開在職證明上附印「海軍康定軍艦印」及「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之,並交由洪文德持往「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合社)申辦貸款,而行使該偽造之在職證明,足生損害於鹿港信合社對於評估洪文德還款能力之正確性。
二、林明宗另於96年10月、11間某日,受 陳明偉 之委託辦理銀行貸款,因林明宗查知陳明偉薪資所得太低,恐無法向銀行貸得足夠之金額,林明宗為順利取得佣金,遂與莊舜任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宗於不詳時、地,將不知情之陳明偉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交給莊舜任,而委由莊舜任將上開存摺內頁所載薪資金額變造如下:⑴96年5月4日之薪資金額,由17,458元變造成35,488元;⑵96年6月5日及7月5日之薪資金額,均由17,560元變造成35,580元;⑶96年8月3日之薪資金額,由19,060元變造成35,060元;⑷98年9月5日之薪資金額,由19,039元變造成35,039元;⑸96年10月5日之薪資金額,由19,264元變造成35,560元。待變造完成後,再將上開經變造之存摺內頁交由林明宗,分別持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為陳明偉申辦貸款,而先後行使該變造之存摺內頁共
3次,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評估陳明偉還款能力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宗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第41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面);而與證人即共犯莊舜任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文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警卷第
53頁、第55至57頁,偵1卷第63-1頁,本院卷3第75-1頁);另經證人即不知情之被害人陳明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其委託被告代辦貸款等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36、137、
146、148至150、158、159頁);並有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枚扣案可稽。此外,尚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警卷第339至432、344至348頁)、扣案證物照片2張(見偵2卷第69頁)、被害人陳明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及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各1份(見警卷第160、161頁)、鹿港信合社98年3月2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118號函附被告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在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0、101頁)、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2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500號函暨所附陳明偉相關貸款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69至7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7年10月2日(97)新光銀消金字第4069號函暨所附陳明偉相關貸款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83至8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1016號函暨所附陳明偉相關貸款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89之97頁)等證物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明宗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印之當然行為,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洪文德所偽造之在職證明係屬特種文書,而非屬公文書,應可確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與共犯洪文德、莊舜任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共犯莊舜任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明宗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處斷,論以偽造公印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1個偽造公印罪及3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屬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佣金,而與共犯莊舜任、洪文德共同以偽造公印及變造被害人陳明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內頁之不法手段,偽造洪文德之軍中在職證明及變造陳明偉之薪資所得資料,並持向鹿港信合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對於評估洪文德、陳明偉還款能力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所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枚,及其與共犯莊舜任、洪文德所偽造之「海軍康定軍艦印」、「艦長海軍上校楊大偉」之公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莊舜任所共同變造之被害人陳明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內頁,業據被告交付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等銀行,已非屬被告及共犯莊舜任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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