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29號冤獄賠償聲請人 歐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榮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7日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總計受羈押124日,嗣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受羈押禁見總計124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遭羈押之天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又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1年8月17日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以91年度聲羈字第342號裁准羈押在案,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502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迄至91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各1件(見偵卷第50頁、聲羈卷第3至6頁、第9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以91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後,本院於94年1月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台上字3928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上更(一)字511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7586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以97年上更(二)字53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942號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8日98年重上更(三)字第3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台上字5526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等情,均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然查:
1、聲請人於91年8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欲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包藥錠2萬5千504粒予同案被告 黃書漢 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包藥錠25大包、1小包,計2萬5千504粒,及在聲請人身上查獲內裝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包藥錠1包,另在聲請人任職之中央製藥公司內查獲尚未使用完畢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粉末1包(淨重986.30公克,包裝重17.06公克,純度百分之
68.52,純質淨重675.81公克)、「你得眠」黃色粉末1包(淨重703.80公克,包裝重4.17公克)等物,業據聲請人於調查局、偵查時坦認在卷(偵查卷第2至5頁、第42至4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47頁),而聲請人放在紙箱準備交付同案黃書漢而遭查獲之藥碇26包、聲請人身上查扣之藥品1包,及中央製藥公司內查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檢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藥錠26包,合計淨重9,105.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3.21%,純質淨重2,113.50公克;於聲請人身上查扣之藥品1包,淨重為182.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22.71%,純質淨重為41.40公克,藍色粉末一包,淨重986.30公克,包裝重17.06公克,純度百分之68.52,純質淨重675.8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421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且觀諸聲請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提示紙箱乙只,內裝MDMA毒品25大包及1小包,毛重8,915公克,……見你下車後從行李箱拿出該紙箱交給黃書漢,本專案小組隨即上前逮捕,發現內裝這些搖頭丸毒品,請問該毒品是否係你所有?用途為何?)我昨夜連夜利用我所任職之中央製藥廠機器趕工製成該批藥丸,並由我分裝成25大包(每包1千顆)及1小包裝在紙箱裡,今早打電話給 鄭永鑫 」、「(提示搜索扣押物證物編號三、疑似MDMA毒品1包淨重187公克,初步化驗無誤;本專案小組人員在你所著之短褲口袋內這包MDMA毒品,何以沒有一起放在紙箱內一併交給黃書漢?你準備做何用途?)這包MDMA毒品是鄭永鑫交代我私下交給他,他向我表示他準備做為樣品保留」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確實有受同案被告黃書漢、鄭永鑫之委託、仲介,利用中央製藥廠之製藥機器製成前揭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碇無誤。
2、復查聲請人係於77年即至中央製藥廠工作,至案發日止已有15年之製藥經驗,有製藥能力,且係擔任該公司之副廠長,綜理該公司工廠內之製藥業務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則以其參與製藥之年資及職務內容,可知歐榮宗應對於製藥之流程知之甚稔,且觀諸聲請人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一般正常製藥之流程,應係處方單下來後,將原料拿到原料室秤重,再將原料根據處方單之內容製作,沒有處方單的製藥是有問題,這樣製作藥品過程是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顯見聲請人主觀上知悉本件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藍色藥錠之製作過程確實有異,再參酌聲請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前揭藍色藥錠係其於91年8月15日晚間自被告鄭永鑫處取得約數量不詳之藍色原料後,利用下班時間連夜利用中央製藥公司之機器趕工製成,於分裝成26包後,在隔日16日早上以電話通知鄭永鑫取貨,並約定當日中午交貨,其並未告知中央製藥公司有此業務等語(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鄭永鑫所供:「˙˙˙因為要作此查扣之藥錠,要此模具,而中央製藥公司沒有此模具,所以 黃某 (即黃書漢)便向我買此模具,連同藥粉,我與黃某帶到中央製藥公司交給 歐某 (即歐榮宗),時間是下班後,中央製藥廠的人員並不知道,我們2人有載此模具過去並製藥」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益見聲請人係利用晚上下班時間後,趁無人之際製作前揭藍色藥錠而不欲人知,衡以聲請人製作之前揭藥錠若非屬不可告人之偽藥、禁藥,聲請人何需隱藏保密至此,甚且涉險違反公司正常製藥流程,私下受託製作?聲請人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黃書漢交付之藍色粉末含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前揭事證有違。況聲請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即已供稱:其向證人 曾文煌 購買欲加入扣案藍色粉末中一同製錠之「你得眠」黃色粉末時,曾文煌曾告知該黃色粉末係可用以製造MDMA(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同案被告黃書漢與鄭永鑫持扣案藍色粉末及模具交予其製作藍色藥錠時,其已經由鄭永鑫之告知,係要製作外觀上類似MDMA之藥錠(見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再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你是否熟悉藥品的製作?)我有跟鄭(即鄭永鑫)討論MDMA如何做。」、「(你在藥品這方面做多久?)15年,我只是單純的根據處方單製作,至於藥效如何我不清楚,但我有跟鄭討論過MDMA如何做,但是我表示我不會,那只是我們在看電視報導時閒聊談起。」等語(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342號卷第5頁反面),並經同案被告黃書漢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1年8月15日與鄭永鑫一同在中央製藥公司外面將藍色粉末及模具交予被告歐榮宗時,即已告知歐榮宗前揭原料係要製作假的MDMA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明確,準此以聲請人有15年豐富之製藥經驗,亦有製藥能力,對於MDMA之製造與同案被告鄭永鑫交換過意見,其又自承曾經證人曾文煌提醒「你得眠」之黃色粉末可用以製造MDMA,則其於同案被告黃書漢、鄭永鑫分別交付其扣案之藍色粉末及模具,並要求其製作類似MDMA之藍色藥錠時,應即知悉該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要堪認定。
3、原審依聲請人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書漢、鄭永鑫所述、搜索扣押證物、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卷內相關證據,因認於訴訟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時僅須自由證明之程度,已足使法院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毒品罪嫌重大,並考量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予以羈押,非無相當理由,亦即該羈押之發生,係肇因於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甚且聲請人有償受託製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碇之行為,乃明顯有害於社會治安,悖離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難謂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所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存在。
四、從而,聲請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上開製作含甲基安他命成分藥碇之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且聲請人所受羈押之處分之結果,既係出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自難謂非因聲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