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鎮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5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鎮菁(下稱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代號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定被告有於99年9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4之1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而分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參諸各國醫學界之經驗及共識,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此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故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均已分別處罰,足以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可認被告具有病患型犯行之特質,被告於本件僅施用毒品1次,開庭時已認罪。深知悔悟,被告於98年10月底自動前往板橋縣立醫院參加美沙咚療法戒毒至99年6月22日,被告有戒毒之心,原審判刑9月,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適當之判決云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制度即在於考量施用毒品之犯行具有病患性特質,先給予戒除毒品之機會,然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則依法應科以刑罰,且法定刑度為立法者之權責,個案之量刑亦係承審法官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予以審酌量定之權限,至於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不宜量刑過重,並無依據,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有戒毒之心,洵屬事後自我悔改之自我救贖問題,另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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