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柒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國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蘇國良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其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07
0公克,驗餘淨重16.7992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國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2紙。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1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9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30日假釋期間屆滿,迄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7992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048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