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被告 簡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複代理人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62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80175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4日晚上11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372-TA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20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中山路1段路旁由烏日往臺中市區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擦傷、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雙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右小腿擦傷、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線性骨折及右膝內障併十字韌帶部份破裂及半月板損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40元、計程車費7290元、醫療輔助費用143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4880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及其中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801755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承認過失,並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且鈞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文中亦認定原告就本事故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靠邊行走之過失,並非被告負擔全部責任。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醫療輔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並未開刀住院,其傷勢並非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應為半日看護,被告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共36000元,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又原告未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需要休養無法正常上班,且未提供失能診斷證明,被告同意2個月以最低工資計算共44000元,超過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行,經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費7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7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醫療輔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輔助費用14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費用14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之107年1月3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原告)因上述原因(即⒈頭部挫傷、撕裂傷。⒉右手撕裂傷。⒊雙腳挫傷。⒋右膝挫傷。⒌右手、右小腿撕裂傷。⒍膝內障疑韌帶損傷。)於民國107年1月4日(23:44至急診)至本院急診就診,經X光檢查、傷口處理,於民國107年1月5日10:31離開急診。於民國106年01月06日、01月10日、01月17日至本院門診回診。因其膝內障傷情,建議居家休養、需人看護壹個月。如患處仍有問題,宜門診回診追蹤。」,而經兩造合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認為:「依民國107年1月3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人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是需要全日看護。」,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900152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只需半日看護等語,即難採信。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系爭鑑定書認為:「依據病人(即原告)目前狀況應無法從事隨團導遊工作。」,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107年1月4日起即無法從事其原來隨團導遊之工作,而原告為43年9月7出生,則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08年9月6日止,合計有107年1月4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611日無法工作。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7年1月4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31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457233元「計算式:(22000×361/30)+(23100×250/30))=457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損失44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擦傷、撕裂傷、右手擦傷、撕裂傷、雙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右小腿擦傷、撕裂傷、右側脛骨近端線性骨折及右膝內障併十字韌帶部份破裂及半月板損傷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7年度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106年度名下有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財產500萬元,所得總額231441元,107年度所得總額250968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840元
、計程車費7290元、醫療輔助費用14395元、看護費用72000元、無法工作損失4488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9840元+7290元+14395元+72000元+448800元+80萬元=000000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原告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靠邊行走之過失,經調閱系爭判決卷證查對無訛,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7。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6628元「計算式:0000000×7/10=946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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