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苡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苡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在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 王文臨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都是睡前喝,起床後確定沒問題才騎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與被害人王文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 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本件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究係於何時地飲酒、何時結束、有無經過相當時間休息後再駕車等節,僅能憑被告自陳,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是被告雖主張其飲酒後有經過長時間休息,再駕車上路,不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非故意犯法等節,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苡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罪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推拿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被告陳苡淋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淋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3月27日上午6時2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斜對面某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牌照號碼6GE-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3月2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新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不慎與王文臨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LW-879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苡淋受傷(王文臨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苡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苡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睡前喝,起床後確定沒問題才開車、騎車出門,沒有危險駕駛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