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本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本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黃本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本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且就該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條件,均已履行完成。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攜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本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喬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