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拍攝之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7、108間,因竊盜等案件,前後經本院
107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9年
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屬相同,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於前案徒刑甫執行完畢旋即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何淑敏 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非佳,既歷經數次偵審程序,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之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等財物,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縱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輛│├──┼─────────┼────────┤│2│皮包│1個│├──┼─────────┼────────┤│3│振興三倍券│2,800元│├──┼─────────┼────────┤│4│現金(新臺幣)│10,600元│├──┼─────────┼────────┤│5│悠遊卡│3張│├──┼─────────┼────────┤│6│鑰匙│4支│├──┼─────────┼────────┤│7│合作金庫銀行、臺灣│3本│││銀行、郵局之存摺││├──┼─────────┼────────┤│8│合作金庫銀行、臺灣│3張│││銀行、郵局之金融卡││├──┼─────────┼────────┤│9│手機(三星牌)│1支│├──┼─────────┼────────┤│10│身分證│1張│├──┼─────────┼────────┤│11│健保卡│1張│├──┼─────────┼────────┤│12│藥物│1批│└──┴─────────┴────────┘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33959號被告黃進榮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0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9月21日7時3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國家圖書館前,見何淑敏所有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菜籃內置有皮包1只(內有2800元之三倍券、現金1萬600元、悠遊卡3張、鑰匙4支、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摺與提款卡、三星牌手機1具、何淑敏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藥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將該置有皮包之腳踏車牽離現場,而竊得該腳踏車1輛、皮包1只及內有上開現金等物件。嗣何淑敏自該館步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係黃進榮所為。
二、案經何淑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淑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證甚詳,且經警比對被告黃進榮於109年9月17日所犯竊盜案為警查獲時之相貌、衣著照片,查得本案亦係被告所為,此有刑案相片黏貼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告所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