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雅鵑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告訴人 陳俊銘 、 郭承翰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新臺幣81,988元、10,1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該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在不法利益誘使下,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使詐欺集團得有恃無恐,藉由人頭帳戶遂行犯罪計畫,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犯罪之歪風,且增加犯罪查緝與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亦致使人心惶惶,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9年度偵字第27754號被告蔡雅鵑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雅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6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美皇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羅嘉敏 」之人指示,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已先更改密碼),利用交貨便寄送物品之方式,以「 鄭岩松 」之名義寄送予「呂○雲」之人,約定以每一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19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銘,佯稱係網路商家及銀行,以網路下單錯誤、協助退款等事由,使陳俊銘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9日17時11分許,在其桃園市住處,以手機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萬1988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蔡雅鵑上開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俊銘 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19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承翰,佯稱係網路商家及銀行,以該商家網路遭駭客入侵致郭承翰訂有20餘筆訂單、協助解除訂單等事由,使郭承翰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9日19時3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23元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蔡雅鵑上開臺銀水湳分行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承翰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郭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雅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以前揭代價出租及寄送上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預見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係上網找工作,對方稱是娛樂博奕公司,要提供帳戶予非本國籍會員使用,不是人頭帳戶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俊銘、郭承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俊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告訴人郭承翰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告上開臺銀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任何勞務或安排面試,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被告即應有所警覺。況自稱徵兼職之人已向被告說明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用於運動彩券資金運轉使用,而我國僅有政府特許開放之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為非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人士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