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路旁」,補充為「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路○○○○○號「臺北聖城」附近路旁之友人車輛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同年月25日0時9分許」,更正為「同年月24日夜間9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另犯之酒駕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為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囑警拘提到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8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8至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曾經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及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均未能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施用次數尚不算多,兼衡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木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被告賴廷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0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0時9分許,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8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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