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龍(原名林文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5年12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48毫克(計算式:0.21+0.0628×511/60=0.7448),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404號判決處拘役24日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不知警惕悔改,猶第二度酒後駕車,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低落;又其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48毫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