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維選任辯護人陳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BG000-A108126(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不大確定甲之實際年齡,而且伊於106年1月沒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伊是在108年10月左右才第1次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甲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受其母親影響而為不實陳述,其正確性顯非無疑;②與被告同住之被告母親,係於108年夏天始看過被告前往家中,可見甲○證稱其於106年1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③卷附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均在108年11月21日之後,無法佐證被告於106年1月與甲發生性交行為;④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與證人甲○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甲○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月間未滿16歲,被告與甲係於105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並於105年9月27日相約在臺中市○○○○○街而首次見面,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不公開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106年1月間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之第一次性行為係於106年1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家中一樓臥室發生,那天伊剛好放假,被告約伊去他家找他,伊搭乘公車前往,當天下午4時伊到他臥室,伊等先坐在床邊聊天,後來開始有愛撫的動作,接著被告脫掉伊的衣褲,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部,再用性器接合的方式與伊性交,結束後被告陪同伊一起搭公車離開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106年1月某日下午,在被告位於○○區○○○街家中房間內,伊等有接吻、撫摸,被告先用手指進入伊之陰道,再用陰莖進入伊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100頁)。惟證人甲之上開指證內容,已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觀諸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甲○曾向被告表示:「(問:我比較好奇妳媽媽怎麼威脅妳作假筆錄?)那是我媽跟他兩個朋友一起叫我這麼說的,因為說我是自願的我媽他們說會覺得有問題,然後也堅持不相信。」、「我已經講過很多次我是自願的,反倒是我會一直被罵很久。」、「(問:啊就亂說我誘拐妳強姦妳哦)他們說要這麼說的。」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03頁),另卷附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亦顯示,甲曾向暱稱「CassieWang」之友人表示:「(問:所以是你媽要告他的還是你自己想告他?)雖然說是兩廂情願,但我媽他們一直叫我做筆錄要說是維逼我的,我如果說是自願的就不會成立,而且我說是自己自願的話我媽他們會對我不利。」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17頁),顯見甲○於本案偵審程序作證前,曾遭其母親特意要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證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事實相符,洵屬可疑,本院自應詳加調查審酌,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證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不得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證人即甲之母BG000-A108126B於警詢時證稱:甲以前不會向伊要零用錢及頂撞伊,自從108年9月起,沒事會向伊發脾氣、忤逆伊,伊知道甲○認識一個男友叫丁○○,伊有詢問過甲有無和丁○○發生性關係,甲○說至少發生7次左右等語(見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一直沒有說過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對於甲有無告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甲縱曾告知此事,此既係源自甲○之轉述,性質等同於甲之陳述,自不得作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四)證人即被告之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長安七街,被告和媽媽住在大興五街,但伊每天都會回家吃飯,106年7、8月全家去墾丁旅遊回來聊天的時候後,被告有提到他和甲是男友朋友,但伊在106年間沒有看過甲出現在大興五街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證人丙○○之證言固可證明被告與甲於106年間即係男女朋友關係,但無從佐證甲所稱於106年1月間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為真。
(五)觀諸卷附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5至50頁),對話發生時間均在108年11月26日以後,且無一語敘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從作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卷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內容為社工人員評估甲○無疑似喝酒、無自行使用藥物、無疑似被下藥、非疑似精神疾患、無創傷反應影響偵訊、偵訊時間適合、精神狀況足以陳述、身體狀況可以應訊、能因應錄影錄音之壓力等身心狀況,惟甲○或法定代理人無進入減少重覆陳述作業流程之意願等(見不公開卷第15頁),與被告與甲○有無於106年1月間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無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卷附被害人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雖記載:「案情補充概要:案主母親帶被害人至派出所報案,案主自稱與男友丁○○(嫌疑人)105年6月在LINE貼文上認識,男方主動私訊女方,兩人於105年9月交往,第一次性關係於106年1月時在家中發生」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惟該等內容既係記載甲之陳述,屬與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得作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而擔保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陳怡秀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