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 顏智能 即興茂水電材料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加上稅金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合計為九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迄今分文未付,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原告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含稅共計九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未為清償,屢催無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十四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