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合寮(檢察官誤繕為三舍寮)三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及沿該河堤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址,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撞擊後掉落於車禍現場,乙○○所駕駛之自用小甲○○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節段性骨折、右足壓迫性開放性截肢第三、五趾、第四趾掌骨骨折、第二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駕車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據掉落場之後視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參。又甲○○確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