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按該規定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將異議期間改為二十日,然因本件異議係於修法前之九十年四月六日即已提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附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該裁決書之送達回執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蓋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收文字(九0)第二九三八號收文章存卷可憑,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