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戊○○丁○○己○○乙○○共同 何俊墩 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夫 許志光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萬元向國泰公司購買座落臺南市○區○○段七三五─八地號內「國泰敦品」D1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自訴人之夫許志光除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信用卡繳納定金十萬元之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繳納簽約金二十萬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經過計算,認負擔太重,必須解除定期存單來支付,乃要求解除契約。該公司職員 李清飛 乃提議由公司補貼自訴人定存解約之利息損失,惟被告戊○○仍堅稱九百二十萬之價錢已是底價,無法再減。事後自訴人發現該契約書上註記「本契約於簽訂前由甲方(買主)審閱五天以上」等語。然自訴人係於簽約當日始首次接觸契約書,並無事前審閱。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兩度前往國泰公司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繳納之三十萬元。詎被告甲○○為國泰公司經理,明知並未予自訴人有契約審閱權,仍堅稱事前已予自訴人審閱五日以上,並要求依約履行,否則訴請法院裁判,並且於本案訴訟過程中,隱匿被告 莊慧玲 之年籍資料。被告戊○○為與自訴人簽約之人,事後向自訴人陳稱九百二十萬元已是底價,公司不能同意補貼自訴人因定期存單解約利息之差額。被告丁○○及己○○乃向自訴人收取十萬元定金及簽約金之人。被告乙○○則為同年三月三十日以後與自訴人處理解約事宜之人,仍堅不返還自訴人三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詐欺、業務侵占、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被告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己○○、丁○○涉犯詐欺、侵占罪嫌;被告乙○○涉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係指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能以該被害人名義提起自訴,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提起自訴而言。倘被害人並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等涉犯詐欺等罪嫌,係因自訴人之夫與國泰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生之履約糾紛。縱被告甲○○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自訴人之夫許志光。自訴人陳稱許志光簽約所支付之三十萬元全係由自訴人本人為許志光支付,仍屬間接之被害人。此外,自訴人之夫許志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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