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惟揚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此舉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且為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即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13日彰院賢99司執世字第36669號所核發執行命命,係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惟揚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資料,每月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此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實難期待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惟揚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除酌留其中3分之2供聲請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3分之1薪資之必要,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收取或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