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摔受傷,抽血酒測二二一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一0五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調閱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查悉異議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復有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期間已滿,請准予一罪不二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四之二號四樓,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作成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於同年月六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該裁決書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狀對前開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甚明,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三年,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
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自摔受傷,經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二一MG/DL,換算呼氣值為一‧一0五MG/L,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此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酒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且查,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吊扣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止,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參,詎異議人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二時五十分許再違規酒後騎乘機車,並經執勤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是其既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再違規酒後騎乘機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原無不合之處。
㈢惟按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依該
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則行政罰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本案裁罰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自有該法之適用,依該法第一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後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屬無疑。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五0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判刑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裁處,原處分機關未查,仍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於法即有未合。
㈣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本院簡易判決刑事處罰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異議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既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本院依法自當駁回其聲明異議;惟該裁決雖因異議人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而告確定,然有關該裁決經確定後之有效部分,應僅限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部分;至其餘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既有上述之瑕疵,原處分機關自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由異議人自行依法向裁決機關申請撤銷,或另以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