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不慎與 陳正翰 騎乘搭載 陳柏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對陳建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不慎與陳正翰騎乘搭載陳柏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及陳正翰、陳柏儒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9時6分許,當場對陳建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投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因而與他車碰撞肇事,致己及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