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83號原告 謝薏琳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張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張建軒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訴外人張建軒(以下簡稱張建軒),嗣兩造於98年7月16日離婚,因張建軒出生日期與兩造結婚日期相距154日,非在兩造婚姻期間受胎,為被告之非婚生子女,並因兩造結婚而取得被告婚生子女之身分。然原告血型為B型,被告血型為O型,張建軒血型為AB型,顯然張建軒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 依伊 與張建軒間之親子血緣鑑定顯示,二人間確實無血緣關係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張建軒之生父,無親子血緣關係,卻經戶政機關登記父親為被告,導致張建軒之身分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新生兒代謝篩檢報告單為證,且依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D3S1358、VW
A、FGA、D18S51、D21S11、D8S1179、D7S820、D13S317、D5S818、D16S539、CSF1PO、TPOX、THO1、D2S1338、D19S433等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張介彰(即被告)與 張宇慶 (即張建軒)之親子關係」等語,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為爭執,足證原告主張張建軒與被告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張建軒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惟將張建軒登記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係因原告認知錯誤所引起,非得歸咎於被告。本件勝訴之原告並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而必要,為均衡兩造之權益,酌定由原告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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