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2至3行所載之「刑案現場平面圖」應更正為「現場測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告訴人 吳昱霆 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但未及搬離現場即為告訴人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雖皆因而受到刑罰制裁,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刑罰作用尚未使其心生警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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